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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应纳入人民调解
来源:上海法治报    发布人:张永平律师    作者:邹 荣     发布时间:2013-04-26    点击:3285

□ 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因其公信力、专业性以及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联动,在解决医患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

□ 从实践的情况看,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尚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可以在提高达成协议的法律效力、理清与其它制度的关系以及进一步发挥专业人员参与解决医患纠纷的积极性等方面作出努力。

□ 为更好发挥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制度的作用,建议将其植入人民调解制度,打通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通道,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使调解协议的效力获得法律的保障。

□ 经过医患纠纷调解程序调解过的医患纠纷当事人又提出信访的,即便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未经司法确认,也应视为调解不成,不得剥夺其信访的权利。□ 建议完善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套制度,将其与法律援助制度相衔接,并打通调解所涉及的医疗事故鉴定的通道,降低当事人调解的成本,形成解决医患纠纷的制度合力。

    由于各种原因,医患纠纷频发且难以解决已经成为多年来困扰社会和谐的老大难问题。

    长期以来,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各界,都在想方设法为及时有效的化解医患纠纷积极探索,除了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外,还努力尝试通过促进医患双方和解、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等方式化解纠纷,有些地区甚至尝试通过仲裁途径解决医患纠纷,但是,由于医患纠纷本身的特点等诸多原因,这些尝试的效果都极为有限,甚至走进了死胡同。

    在众多探索中,第三方调解制度异军突起,在解决医患纠纷中正在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

    所谓第三方调解,就是由政府组建的特殊机构,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利用现有社会组织或者其他机构,在法律界、医务界等专业人士的参与下,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通过相互沟通、协商,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并加以履行,从而解决医患之间纠纷的机制。

    一、第三方调解已经在解决医患纠纷中发挥了显著成效

    相对于其他解决医患纠纷的机制,这一机制具有鲜明的特点:

    第一,强调 “第三方”调解,提高了调解的公信力。相对于依据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建立的卫生行政机关调解医患纠纷的机制,第三方调解机制由专门的调解机构进行调解,调解机构既独立于医疗机构,也与医院的主管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实现了调解机构的中立,因而增加了公信力,易于获得纠纷双方的信任,从而为解决纠纷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第二,实现了调解的专业性,开启了专业化调解进程,提高了调解的权威。

    第三方调解机制充分发挥了医疗专业人员、法律专业人员和心理咨询专业人员的作用,这些专业人员对医患纠纷中涉及的医学问题和法律问题有充分的认识和把握,增强了调解方案和意见的说服力,易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第三,建立了与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联动机制,解决了医疗机构履行调解协议的经费问题,进一步凸显了调解制度简便、高效的特点,提高了解决医患纠纷的效率。

    第三方医患纠纷调解机制在上海建立以来,已经在解决医患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

    自2011年8月底上海市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全面推进,到2011年底的四个月时间里,全市医调委共受理医患纠纷885件,调解成功544件,占62.6%。

    其中,在全部调解成功的医患纠纷中,有30%的纠纷由于第三方医患纠纷调解机制的独特优势和作用,最终促使医患双方消除分歧,修复关系,达成谅解而未发生任何赔(补)偿。

    关于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在解决医患纠纷方面的作用,也可以从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受理和审判医患纠纷的情况中反映出来:2011年上海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医患纠纷类案件共992件,其中以诉讼调解方式结案的321件,占32%。

    这些数字表明:

    第一,仅2011年8月至12月,就有544件纠纷通过第三方调解解决了争议,而未进入诉讼途径,如果这些案件全部进入诉讼,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将增加35%。

    第二,第三方调解机制的调解成功率要比诉讼中的调解成功率高出30.6%。

    二、第三方调解解决医患纠纷机制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尽管第三方调解解决医患纠纷正日益发挥着显著的作用,但从实践的情况看,尚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首先,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法律效力不高。

    协议形成以后,必须依赖当事人的自觉遵守才能得到切实的履行,解决争议的效果才能显现。但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一方当事人反悔,不愿意履行协议内容,致使调解机构此前的努力付诸东流,争议仍然回到了原点。

    其次,第三方调解与传统的行政调解、信访、人民法院受理诉讼之前的调解程序等制度的关系亟待理清。

    在现行制度中,存在着数种解决医患纠纷的制度,从实际情况看,这些制度均独立而平行地运作着。表面上看,解决争议的途径多,似乎为解决争议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但是,由于这些制度相互分割,彼此之间并没有形成合理的连接,当事人随意选择,反而使得资源分散而又重复运用,导致不少争议的解决旷日持久。

    再次,第三方调解的生命力来自于专业人员的参与,唯其有了专业性,才有了可信度,也才有了公正性。

    离开了专业人员的参与,就丧失了这一制度的根本属性,这一制度与其他的制度就没有区别,因而也就没有了存在的基础。但从实践的情况看,第三方调解的专业性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如何发挥医学界、法律界等专业人员参与解决医患纠纷的积极性,是巩固和进一步发挥这一制度在解决医患纠纷方面作用的关键。

    三、完善第三方调解解决医患纠纷的设想

    (一)将第三方调解解决医患纠纷机制植入人民调解制度,打通调解协议司法确认通道,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使调解协议的效力获得法律的保障

    广义来说,第三方医患调解机制也属于人民调解制度的范畴,但是,由于这一机制并不是严格按照 《人民调解法》规定的程序建立,因此,其调解效力并不适用该法的规定。

    事实上,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被认为是极具特色的东方法律制度,但这一制度一度几乎沉寂,其根本原因在于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难以保障。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 《人民调解法》规定,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达成的协议,再经过人民法院确认后,将取得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当事人反悔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因此,如果要提高第三方调解解决医患纠纷的权威,最好的办法就是将这一调解机制植入人民调解制度,使这一机制产生的调解协议取得 《人民调解法》规定的效力,从而使医患纠纷调解机制具有法律保障,更有利于其发挥更大作用。

    将医患纠纷调解机制植入人民调解制度的具体设想是,在依据 《人民调解法》产生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中设立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使其成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内设机构。

    这样,既解决了其法律地位:是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内设的进行医患纠纷调解的专门机构;又解决了其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调解协议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取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二)合法、合理地处理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与其他制度的关系

    首先,要处理好第三方调解机制与信访制度的关系。

    第一,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在接到信访申请后,可以对信访内容进行分析,对适合通过医患纠纷调解机制解决的纠纷,建议信访人申请调解,在得到对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启动调解程序。

    第二,已经经过医患纠纷调解程序调解的医患纠纷当事人又提出信访,如果在调解中未就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作为信访处理。

    经过调解且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未经司法确认的,当事人不愿意履行调解协议,向有关部门信访,也应当作为信访立案,因为对调解协议反悔,视为调解不成,调解不成则意味着争议仍然存在,不得剥夺其信访的权利。

    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已经经过司法确认的,当事人再提出信访要求,不应当作为信访立案,而是应当告知当事人争议解决已经终局,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其次,是关于与行政调解的关系问题。根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当事人对医疗事故赔偿产生纠纷的,可以申请卫生行政主管机关调解。这就是所谓的医患纠纷行政调解制度。

    由于 《人民调解法》并没有规定此前建立的调解制度废止,因此,应当认为行政调解在制度层面依然存在,如果当事人选择这一途径的,卫生行政机关不得拒绝。

    这就产生了两个调解制度的关系处理问题:

    首先,当事人先申请行政调解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告知也可以通过医患纠纷调解机制进行调解,并且应当告知两种调解的重要区别,特别是在医患纠纷调解机制中,有司法确认环节,可以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由当事人选择调解途径。

    如果当事人仍然选择行政调解,卫生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行政调解程序终结。

    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医患纠纷调解机制,则终结行政调解程序,由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受理并进行调解。

    其次,对于已经经过行政调解,当事人又申请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的,要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行政调解尚在进行中,尚未形成调解协议,应当受理,此时可以认为是当事人重新选择了调解途径,当然,医疗事故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其撤回行政调解申请。

    第二,行政调解已经形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又向医疗事故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如果符合其他条件的,应当受理,此时可以认为是当事人对行政调解的反悔,而调解是允许反悔的。

    再次,对重复调解的处理。如果两个调解机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受理调解申请并形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两个调解协议内容一致的,则由双方当事人选择履行任何一个协议,但如果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的,其效力优于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如果两个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原则上,也应当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一个履行。但当事人不能就履行哪一个调解协议达成一致的,应视为两个调解均不成立,仍然由当事人重新选择解决机制,当事人选择调解的,应当受理,但经过司法确认程序的除外。

    最后是其与诉讼的关系。本来这不是问题,但由于人民法院存在诉前调解的做法,这也就成了问题,有讨论的必要。

    首先,已经经过医疗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而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没有任何理由再要求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因为支撑人民法院诉前调解的理由——引导当事人以调解的方法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实际已经不存在。没有理由相信人民法院的诉前调解就一定比医疗事故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更具可信度和更为有效。

    其次,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时没有经过第三方调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诉前调解的,可以委托医疗事故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

    (三)进一步建立健全与医患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配套制度,形成解决医患纠纷的制度合力,更有效的解决医患纠纷

    首先,应当与法律援助制度相衔接,提高律师参与医患调解的积极性。

    实践证明,律师参与医患纠纷案件的调解具有良好的效果,但律师参与调解的积极性并不高,尤其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公信力较强的律师,是不太愿意花时间和精力参与医患纠纷调解工作的。

    为了鼓励律师参与调解,可以将法律援助制度运用到这一领域,明确律师均有参加调解的义务。

    其次,打通调解所涉及的医疗事故鉴定的通道,进一步降低当事人调解的成本。

    调解是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进行的,事实不清、责任不明是不可能取得好的调解效果的。

    在医患纠纷中,经常会涉及到专门技术和专业知识,需要借助于鉴定才能明确责任,但鉴定是需要经费的,这就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

    今后应当建立这样的机制,凡是选择调解解决医患纠纷的,如果需要鉴定,则鉴定所需要的费用,可以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处理,由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援助经费中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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