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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诉讼

医患维权 医患双方和解与调解
来源:中华眼科在线     发布时间:2010-01-16    点击:2976

、医患双方和解概述

  (一)医患双方和解的概念
  和解,就是通常所说的私了、自行调解。医患双方的和解,是指发生医疗纠纷之后,无论这种纠纷的性质和内容如何,也无论这种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关于双方争议的民事赔偿或者补偿内容,经过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就此解决纠纷的过程。医患双方的和解具有以下特点:
  (1)只有医患双方参加协商,双方地位平等,都有充分发言权,往往没有第三方的参与。即使有第三方参加,也仅仅起到见证或者公证作用,参加的第三方没有干涉和介入到双方的谈判和协商事务上来。
  (2)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没有强迫或者命令因素。因此达成的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
  (3)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的任何阶段进行。可以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前,鉴定过程中,或鉴定之后甚至进行诉讼之后。只要没有司法裁判结果约束,双方都可以自愿协商。
  (4)只能就民事赔偿或者补偿内容进行协商,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行政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以及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事项,医患双方不能协商,即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效,不能排除国家权力机关对当事人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二)医患双方和解的法律根据及法律效力
  医患双方的和解,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中有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医疗纠纷是司法自治原则的具体体现。民事主体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因此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责任的争议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加以解决。
  医患双方协商的成果——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协议一经达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但是,由于其是一种私下协议,因此,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仍然可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提起诉讼,不能因此产生剥夺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
  但是和解协议书毕竟属于双方的和约,因此,对于已经达成协议的案件的审理,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不再按医疗赔偿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但调解协议无效或者需要撤销的除外。

二、医患双方的和解的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任何民事活动时都要诚实守信,不得滥用权利规避法律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达成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也应当守信用,自觉履行协商中约定的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
  民事主体之间的协商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之上,任何一方或者第三方均不得强迫另一方接受协商解决方式。在协商过程中不得有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否则达成的协议将会被撤销或者变更。

  (三)采用法定的形式
  由于医疗纠纷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时间跨度较长,且患方容易出现反复,因此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纠纷达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制作协议书。《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

三、医患双方和解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区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前的调解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调解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规定,医患双方制作的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协议书基本上无法载明这些事项,尤其是“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两项内容。因为按照条例规定,只有医学会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组织,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均无权鉴定或者认定医疗事故。如果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纠纷,在没有提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之前,显然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此时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在协议书上载明事故的原因和事故等级,否则就只能理解成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必须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进行,这样理解,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纠纷便捷处理。

(二)在协商过程中最好要求患方有懂医的人员参与
  双方自行和解成功之后,一方反悔再次起诉,往往导致纠纷久拖不决,不利于民事争议的处理。其中患方提起诉讼的最常见理由就是双方和解中,患方对有关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因而要求对协议撤销或者变更协议内容。为了避免这种结果出现,在协商中,最好要求患方有懂医的人员参与,如果患方有懂法的人员参与更好。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调解协议的效力。

(三)调解协议附加条款——排除一方当事人再次主张协议,否则协议无效
  在实践工作中,经常遇到调解协议生效后,患方拿到医方的“补偿”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他们常常主张,患方此前给予的“经济补偿”,与事故争议无关,调解协议属于医疗机构自愿赠与,不能计算在法院的判决额内。对此,如果调解协议中有排除诉讼的约定,即使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是医疗机构的自愿赠与,也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0条的规定,附条件的赠与,如果接受赠与的一方不能满足赠与方提出的条件和要求,赠与行为可以撤销。这样可以为医疗机构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四、医患双方的解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

五、第三方主持下的调解

  调解强调是在第三方主持下,由第三方引导和做排解工作,双方在此基础上协商解决纠纷和争议,提出民事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和内容等。医患双方的诉外调解,主要有卫生行政机关主持下的调解和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的调解,除调解主持者外,两种调解的内容和程序大体相同,本节讨论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的调解。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任务
  1989年6月17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2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其第5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为调解民间纠纷,并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医疗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一类民事纠纷,因此也属于民间纠纷,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工作范围。
(二)人民调解的原则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6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2)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3)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人民调解的效力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条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2)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3)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4)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5)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1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1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人民调解协议并不能排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要是针对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来进行的。

  (四)法律救济
  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毕竟是非司法程序解决纠纷的方式,因此法律对此给予法律救济的途径。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1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具体规范人民法院对涉及人民调解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当事人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处理。
  1.对起诉的受理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对于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主要有以下3种情况。
(1)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对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2.对人民调解协议的不同认定
(1)调解协议有效。调解协议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 
         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调解协议无效。调解过程或者调解协议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调解协议无效:
  1)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2)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3)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4)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的调解协议或者被撤销的调解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调解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调解协议的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调解协议,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3.其他规定
(1)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2)诉讼时效。
  调解协议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
  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3)强制执行调解协议。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五)对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
  由于人民调解具有快速、便捷和司法上的相对有效性,因此,我们建议医患双方对于已经发生的医疗纠纷尽可能采取人民调解的途径来解决。
  可以由医患双方执行协商,在达成民事赔偿内容之后,再一起提交给人民调解组织进行人民调解,以人民调解的名义制作人民调解书,这样有利于医疗纠纷的妥善解决,及时化解纠纷,从而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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