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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理论

浅析非法行医损害赔偿案的处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0-01-16    点击:3985

谓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医师从业资格的人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如私设诊所、医疗站或私自挂牌行医等。非法行医人不具备从业医师应当具备的医术水准,医学知识贫乏,又没有相应的医疗技术条件,常常误诊,贻误病情,甚至乱医乱治,欺骗就诊人,使患者病情加重、甚而死亡,由此引发的民事赔偿,法律未作具体的规定,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存在较大差别,本文就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

1999年1月,广东省雷州市某村,一村民带其出生仅108天的婴儿到租住在该村的非法行医人陈某的诊室就诊。陈某未给病儿体检,只听病儿母亲叙述即给药粉三小包,告知每隔一个小时给病儿服一小包。病儿回家服药后出现哭闹、烦躁不安的症状。当病儿父亲告知陈某时,陈某在没有对病儿进行检查的情况下,便拿出一片阿托品给病儿父亲带回给病儿口服。病儿服用后症状加重。当晚11时许,病儿父母再次带病儿到陈某诊室要求诊治。陈某诊断为“九积风”,遂在病儿双膝等处用灯芯火点了七处,并给病儿注射阿托品。次日六时许,病儿病情加重,被送当地卫生院急诊时已死亡。

非法行医为法律所明令禁止。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是追究非法行医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据此规定,陈某的行为明显构成了非法行医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赔偿案常见处理方法

当上述案件情况出现非法行医被指认给他人造成了人身损害时,法律则没有就非法行医人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问题作出如刑法那样具体、明确的规定。因而,在审判实践中,对非法行医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处理,常常做法不一。

对非法行医损害赔偿纠纷案的处理方法,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民事诉讼型  即无论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人身损害程度如何,只要受害人或其家属(以下统称为“受害方”)提起诉讼,都当作民事诉讼案件受理。

医疗事故型  当受害方诉至法院,要求非法行医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时,非得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不可。如某非法行医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如是称:“经某某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属一级医疗事故。”

受害方举证型  即要求非法行医造成人身损害的一切证据均由受害方提供,若受害方提供的证据不足,则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败诉。

受害方过错型  对受害方的过错常常有如下的说法:找江湖医生(即非法行医人)是受害方的过错;虽然找了江湖医生,但在病情加重时也不主动找上级医院的医生治疗;就诊人死亡后,其家属拒绝作尸体解剖致使死因无法查明等。

以上似是而非的做法,着实迷惑了不少人,叫受害方有苦难言。为拔开“迷雾”、走出“迷惘”,下面试以法律分析之、界定之,以期走上处理纠纷案的法制轨道。

审查误区的法律分析

常见做法中“民事诉讼型”的出现,是因为审查起诉时走进了误区。即在审查起诉时忽略了非法行医人具有涉嫌犯罪可能的这一特点,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法定起诉条件,未予应有的重视,结果只要受害人起诉即当作民事案件受理。甚至诉状写有“被告无证行医致人死亡,不但要追究民事责任,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依然继续民事审理,没有将有关材料移交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导致已涉嫌犯罪的非法行医人逍遥法外。

其实,对这类案件进行立案审查,视其情况之不同而作出相应的处理,便可走出审查误区。

第一,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进一步查明侦查结果。

若非法行医未构成犯罪,受害方提起民事诉讼时应持有不起诉或撤销起诉决定书等。这时,法院应当对受害方提起的民事诉讼进行审查、受理。

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为非法行医已经涉嫌犯罪而予刑事侦查,法院则不能当作民事诉讼来受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法院应告知当事人于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此外,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如果受害方没有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于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则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第二,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侦查的,进一步审查起诉状所指控的受害事实。

若起诉状指控的事实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造成就诊人死亡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的规定,法院应将受害方的民事起诉行为视为“报案、指控”,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采取紧急措施等。

若起诉状指控的事实不具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法院方可当作民事诉讼案件审查、受理。

审理误区的法律分析

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某些法院在审理非法行医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有时会走进以下误区:

错误地将立案审查与实体处理截然分开  在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相分离的审判体制之下,一些人随之陷入了立、审分离的认识误区:误以为审查起诉是立案庭的分内事与审判庭无关,审判庭只管实体处理。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假如审判阶段不予立案审查,也就不存在“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可见,在审判阶段进行立案审查,不但符合立法精神,而且也是民事诉讼的立法要求。其次,审判阶段进行立案审查,一方面,可以弥补和纠正立案庭在立案审查时出现的疏漏与偏差;另一方面,由于立案庭的立案审查是对原告起诉时的单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因而,尽管立案审查正确,在审判阶段,被告将提出证据或者原告提供新的证据,可能证实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立案条件(起诉条件),这时,也就只能依靠审判阶段的立案审查,以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因此,审判阶段的立案审查必不可少。审判阶段应当把好“民事诉讼型”的最后一关。

误以为非法行医造成的伤亡事故就是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一条第1项规定:“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类卫生技术人员。”由于非法行医人没有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没有取得相应资格,故非法行医引起的伤亡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调整范围。所以,对非法行医引起的伤亡事故,不能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

举证责任推定欠妥  我们不能简单地理解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错误地推定为,由受害方承担一切举证责任。很明显,这种举证责任的推定不但是极其不公平的,而且也是非常不现实的。

在现实生活中,不说找非法行医人求医,就是到合法的大型医院就诊,就诊人也不会清楚地知道医院用过什么药,更何况医生们写的是“天书”,而且就诊人缺乏医学知识(至少不能要求必须具备医学知识才得就诊),因而,就诊人不可能对非法行医人(或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科学的诊疗分析与判断。与行医人相比,就诊人明显处于弱势,尤其在就诊人死亡的情况下,更是欲辩不能。所以,要求受害方提供非法行医人有治疗用药之不当的证据是不太现实的。

在非法行医过程中,非法行医人采取过什么治疗措施(包括用过什么药物)以及这些措施能否给就诊人造成损害等方面的证据,非法行医人都应当以“病历”等形式记载下来。即非法行医人应当客观全面地记载病历档案,记录诊断的病因、应采取何种疗法、所采取的医疗行为及内容等等。即使没有发生纠纷,纯粹从医学、治疗等角度讲,非法行医人也应当保留下这些证据,以便复诊时对就诊人的病情、使用过的药物及其剂量等情况有具体、细致的了解,为进一步进行医疗分析、对症下药打好良好的基础,同时对医术研究也有裨益,而且还可避免因就诊人患了不治之症而惹上麻烦。这本来应当是行医常识。如果没有留下这些证据,则是非法行医人自身的过错。也就是说,这方面证据都在或应当在非法行医人的手中,而且不为诉讼目的行医人也有保留这些证据的必要。因此,应当由非法行医人承担举证责任。即非法行医人应当举证证实其诊疗行为没有给就诊人造成伤害,否则,应推定为有伤害。

假如要求就诊人承担这方面的举证责任,那么,非法行医人即使留下了“病历”等证据,也会将其中对其不利的部分及时销毁,而且,证据是否对其有利,非法行医人完全具备也应当具备这种判断能力。就诊人则不然。其即使想销毁有关证据,也因缺少这种判断能力而缺乏针对性和可能性。

当然,受害方并非毫无举证责任。其应当举证证实损害事实的存在。理由很简单:如果没有损害事实就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同时,虽然有些证据非为诉讼目的,就诊人即无保留的必要,但是,若尚留有非法行医人开具的“处方”或者尚未服(用)完的药物等证据,则应积极提供,以防止非法行医人撒谎。

因之,对非法行医损害赔偿纠纷案的举证责任应作如下推定:受害方提出非法行医引起的损害事实,非法行医人否认的,由非法行医人举证。当非法行医人举证不能时,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向就诊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这样,既可保护合法就诊人(同时又是弱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从一定程度上抑制非法行医的泛滥。

应当强调非法行医人所举之证应是当时形成的,而不是事后炮制的。对非法行医人所举的证据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和质证,必要时还要进行相关的技术鉴定。因为其证据比如“病历、处方”等,都是单方面之证,不一定是当时形成的,有可能是事后伪造的。更不能为其事后编织的谎言所迷惑。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不可偏听偏信非法行医人关于“采取过什么治疗措施”、“用过什么药物”等方面的陈述。要强调非法行医人提供物证或其他证据,如用过的药物留下的瓶子、一次性注射器等。要对非法行医人的陈述进行医学论证,找出其疑点,同时对各类证据进行综合分析,从而确定其证据的证明效力,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尤应如此,因为受害方已经丧失了强而有力的申辩。

过错责任分摊不当  首先,找江湖医生(非法行医人)就诊不应视为就诊人的过错,除非就诊人具有较高的判断能力,能作出“眼前的医生就是非法行医人”的断定,同时又具备向合法行医人求医之条件。比如在农村,老百姓们的认识水平、文化水平以及对事物的判断能力等实在有限,其对医生是否属于非法行医人缺乏鉴别能力,甚至在老百姓的脑子里面根本就没有“非法行医”这一概念。而江湖医生或非法诊所又是光明正大地在农村里坦然地存在着,其非法诊所的牌子又是堂而皇之地在村子里悬挂着。在这种情况下,若要说过错,那当然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过错,绝不是就诊人的过错。因为卫生行政部门既没有及时清理非法行医人或非法诊所,又没有就“非法行医的危害”等诸多方面的知识向老百姓展开广泛的宣传(可通过广播、电视、公告等形式公开宣传或者公开列出非法行医人的名单等)。更没有解决农村就医难的问题。非法行医人也因为卫生行政部门的这种行政不作为行为而得以生存和发展,老百姓也因此而身受其害。

同样道理,由于就诊人缺乏对眼前“医生”(非法行医人)的鉴别能力,而把一切希望都寄托在“医生”身上,在医疗过程中出现症状加重、恶化等问题时,也是由眼前的“医生”作主。此乃就诊人对医生的信任使然。(可惜其眼前的“医生”是一个非法行医人。)在“医生”没有及时作出另找医生或转院决定时,医学知识匮乏的就诊人怎可擅自为之?所以,没有另找医生不能视作就诊人的过错,而是“医生”(非法行医人)的过错。

其次,关于尸体解剖问题(为刑事侦查而进行的尸体解剖不属本文的论述范围)。首先要明确,所谓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应当是发生在纠纷的过程中,而不是之前或者之后,而且又要是纠纷双方的行为而不是他人的行为。因此,从发生时间看,尸体解剖发生在损害事实之后;从拒绝尸体解剖的主体看,不同意尸体解剖是死者家属的决定而不是死者本人的决定。因而,把拒绝尸体解剖当作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的过错是荒唐的。所以,不能认为家属不同意尸体解剖就是受害方的过错,受害方就要承担败诉后果。

另一方面,从尸体解剖的目的和作用看,尸体解剖是为了调查取证而为之,所以,应当将尸体解剖问题列入证据范畴予以考察和论断。换言之,尸体解剖问题实质就是举证问题。因此,对于尸体解剖问题应作出如此判定:如果通过尸体解剖所要获取的证据应由非法行医人负责提供,那么,死者家属有权拒绝尸体解剖,非法行医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之,如果尸体解剖所要获取的证据应由受害方提供,受害方拒绝尸体解剖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例如某非法行医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认定了就诊人因感冒,三次到非法行医人的诊所就诊以及就诊人死亡之事实,但在受害方指控非法行医人“乱用药”的情况下,又凭非法行医人的单方陈述,认定其在治疗过程中用药恰当,从而作出解剖尸体以确定死因的建议。死者家属拒绝尸体解剖,则以受害方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受害方要求非法行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对本案作这种处理的原因在于,偏听偏信非法行医人的单方陈述。受害方指控非法行医人“乱用药”,便是对非法行医人“用药恰当”之陈述的否认。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非法行医人的陈述不应予以支持。所以,非法行医人用药恰当的主张不成立。即非法行医人不能举证证实其诊疗行为不是导致就诊人死亡的原因。通俗地说,身为“医生”却不能证实自己的诊疗行为恰当(指医学上的恰当而非法律上的恰当),却要往尸体找证据,难以令人信服。所以,本案根本就没有作尸体解剖的必要,因为尸体解剖所要获取的证据应当在非法行医人的手中,应由非法行医人提供。因此,本案以受害方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是不恰当的。

作者:[谢潮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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