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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理论

完善我国医疗纠纷诉讼调解机制
来源:《医药产业资讯》     发布时间:2010-01-16    点击:3628

  [摘要] 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在我国受到广大学者的关注,也由于其具有的种种优点而备受推崇。到目前为止,诉讼仍然是我国解决医疗纠纷的重要途径,但是进入到医疗纠纷诉讼中的案件,却有相当一部分是不构成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的,这必然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参考国外的相关经验,并结合我国调解的实践,我国应当建立起审前的调解制度,由审理本案法官以外的专业人士组成,对纠纷的解决进行合理的分流。
  [关键词] 医疗纠纷;医疗纠纷诉讼;调解
  [中图分类号]R-0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4(c)-081-03
  
  The improvement of the mediative system of medical disputes in our country
  ZHOU Yao,ZHANG Yuan
  (Law Department of Luzhou Medical College, Luzhou 646000,China)
  [Abstract]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come the tendency of civil dispute resolution in our country for its merit, and has been focused by many scholars. By far, lawsuit is still the most important way in solving medical disputes. But there is a great part of medical lawsuits dont comprise medical malpractice, which just waste justice resources. After reference the experiences outside our country, the author thought there should be a mediation system before the case is referred in our judiciary structure , which is composed ofexperts in law and medicine fields.
  [Key words] Medical dispute;Medical dispute suit;Mediation
  
  医疗纠纷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 医患双方由于医疗合同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我国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渠道包括了诉讼、行政部门的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对于后几种,属于近年来比较热门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这对于节省司法资源,节省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和金钱成本,减少法庭上双方的对抗,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是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的。但是,在现行的制度下,由于公民在法治宣传引导下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受到批评,法律万能的思想被广泛传扬,以及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确立等原因,其适用仍然是非常有限的,而诉讼作为法治国家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加上其具有纠纷的终极解决效力,因此在解决医疗纠纷中诉讼仍然占据着主要的地位。
  1近年来我国医疗纠纷发展的特点
  1.1纠纷投诉量急剧上升
  近年来随着各种法律法规的不断完善,加上国民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加,各地的医疗纠纷呈不断增加的趋势。据报道,北京的医患纠纷案件每年都在以10%~20%的速度递增。截至2006年11月30日,北京市受理的医疗纠纷案件达1 233件,比2005年全年受理案件多出400余件。据宁波市的数据显示,宁波市在2006年各医疗机构共接待医疗纠纷投诉950起,共计725人次医务人员在146起纠纷中被围攻,96人次被殴打。大小医院支付给患者的所谓补偿赔款更是每年攀升,2004年达到1 700余万元。
  1.2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医疗纠纷数量增长迅速
  据某地区三级医院2003~2006年解决的医疗纠纷数据分析,在2003~2005年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分别为16、18和22例。医疗纠纷中经诉讼程序解决的比例为18.31%,可见大约每5例医疗纠纷就约有1例通过诉讼解决。 据报道,北京市2004年发生医疗纠纷约8 000起。其中全市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的医疗过失争议案件占全部医疗纠纷的20%~21%。

 1.3量的上升与构成医疗事故的数量上升不成比例
  虽然近年来医疗纠纷的数量大幅度上升,而在这些纠纷中,真正存在医疗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例数量并没有明显的增加。来自上海第二医科大学对其附属医院近年来医疗纠纷发生情况和鉴定情况的统计,证实该院近年来鉴定为医疗事故案例的数量还比前几年减少了。按照我国学者的统计,在医疗纠纷中,真正属于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的只有10%~20%,约40%属于医疗中的无过错行为,如患者本身的特异体质、不可避免的并发症等,其他的属于服务态度,对医疗过程不理解和对服务态度不满意的问题。
  从以上的数据中我们可以看出,医疗纠纷在不断增加,医疗纠纷的诉讼数量也在不断增加,但是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比例却是在降低。即那些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纠纷发生诉讼的话,医疗纠纷诉讼赔偿最后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实际上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2国外及台湾地区构建审前调解制度考察
  传统上,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是由第三人在法庭审理外调解或者仲裁当事人纷争的方法,发源于美国,现已在许多国家广为流行,成为国际民商事纠纷解决的潮流。由于医疗纠纷具有的专业性、日常性等特点,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设立了审前的调解制度来对进入诉讼的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分流,如法院附设ADR,日本的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以及美国的各种法院附设ADR,当事人也多数选择此种程序来解决医疗纠纷。
  2.1日本的调停制度
  日本是近现代开发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较早,制度较健全的国家之一。二战前日本制定了一系列调停法,战后在总结的基础上于1951年制定了《民事调停法》,将除家事和劳动争议以外的各种调停制度加以统一,形成了沿用至今的民事、家事两大调停制度。它与我国的调解制度都属于传统型的纠纷解决方法,就其主体应归于法院附设的诉前调解。它为当事人回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提供了可行的途径,具有迅速、简易、费用低廉的特征。
  2.2美国
  美国一些法院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附设在法院的调停(mediation)即是第三者居中说和,使当事人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法官不参加调停,但其程序根据法院的规则来决定,有时案件必须交付调停。调停员是从调停名册中选出原告调停员和被告调停员,再选出中立调停员,共3人组成调停委员会。当事人向调停委员会提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主要争点和有关的证据,调停员在归纳调停方案后向当事人进行通知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同意或反对,如果拒绝,案件就转入法庭审理。拒绝调停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得到比调停更为有利的判决时,由他负责调停以后的对方当事人所支出的诉讼费用(有的州法院并非如此)。
  
  2.3台湾地区
  法院调解。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03条第1项第7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争执者于起诉前应经法院调解。”也就是说所有的医疗纠纷案件在正式进入审判之前要先行由法官与调解委员会调解,这就是法定的强制调解。
  3对医疗纠纷进行审前调解的必要性
  我国的调解制度不断地发展完善,其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种主要审判方式,为解决民事纠纷发挥过重要作用。但随着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化,现代审判技术的引入,国民对自身权利意识的增强,诉讼中“和稀泥”似的调解制度曾遭到过质疑和否定。随着司法垄断纠纷解决的缺陷日益明显,2004年8月最高法院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重新确立了调解在诉讼中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在2004年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讲到:“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要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的原则,尽量通过诉讼调解达到平息纠纷的目的。”调解的重要作用才再次凸现出来。而调解作为医疗纠纷的重要解决渠道,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审前的司法调解,其益处是很多的,至少包括以下几点:①医疗纠纷专业性强,法官懂法却不懂医,更多还是靠医疗鉴定结论,因此,通过开庭审理的渠道解决,其公正性并不会有显著的增加。②由于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往往审理一个医疗纠纷的案件需要耗费比一般案件更多的资源,如相关鉴定人的出庭费用增多、审理期限延长等。而通过审前的调解,能减少真正进入到诉讼中的医疗纠纷的数量,节省有限的资源。③节省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进行诉讼是一个高成本的活动,它要遵循烦琐的程序和严格的步骤,如果双方通过调解就解决了纠纷,不必再耗时耗力地去进行诉讼,显然是降低了解决纠纷的成本。并且,由于司法调解具有终局效力,可以避免当事人在同一事件上纠缠,形成讼累,从面减少不必要的资源浪费。④纠纷解决时间跨度更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能更快落实,并且减少双方在解决纠纷时的对抗情绪,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但现行的调解模式却是强调在进行诉讼的过程中由法官所采用,这样一来所有起诉的案件都能毫无阻拦地进入到诉讼程序中,这对于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并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并且,由案件的主审法官进行在诉讼的过程中进行调解在理论上也有缺陷,因为法官既是一个审判者,又是一个中立的调停者,但是他的审判者的身份就使他在调停的过程中具有潜在的强制力量,为了使双方当事人能在其主持下达成合意,往往其中立调停者的身份就不是非常确定,而是带有审判者的强制性,使得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不得不放弃自己所坚持的主张,否则可能得到比调解更不利的判决。因此,这样的调解也就将“合意”、“自愿”一定程度上扭曲了。
  因此,对现行的调解制度设计,我们可以参考国外的做法,在现有的司法结构下,类似国外的法院附设ADR的模式,在法院内设立一个单独的调解机构,作为我国司法ADR的制度之一,解决医疗纠纷。
  4重构我国审前的医疗纠纷司法调解制度
  审视我国现行诉讼中调解机制的缺陷,我们应当建立起一个合法的、合理的、高效的调解机制,使调解真正成为当事人自治处分权利和平等协商对话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建立纠纷调解机制,笔者的初步构想如下:
  4.1法院内设立一个独立的纠纷调解处
  这样的调解处在法院内应当是独立办案的,在案件立案后,案件即应从立案庭移送到调解处,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对案件进行及时地分类处理。
  4.2调解员的人选
  只有在调解员独立于审理本案法官的情况下,调解本身才能够被认为在形式上是中立的,是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的。针对以往调解员仅包括审判人员的缺陷,在法院内部设立独立的调解处后,调解员应该包括法律专家和医学专家,必要时也可包括卫生行政部门的人员和非本案主审法官的法院内的其他法官。
  对调解员可以建立调解员信息库,并向纠纷当事人公开调解员的资料,当事人双方可以共同来选择案件的调解员。对强制性调解的医疗纠纷案件,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没有选择的,法院也可以依职权来指定。调解绝不是随意地“和稀泥”,而是在事实基础上,依据相应的法律及医学规则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和。只有在对医学专业及法律专业问题都清楚的情况下才可能对案件进行合法、合理的解决,让双方当事人在规则的尺度内互相让步,从而达成一致的认识。当然,这些人员并不需要每天在法院工作,只是在遇到医疗纠纷案件时才召集到一起来。
  4.3调解的时间限制
  调解作为解决医疗纠纷快捷、简便的途径,当然不能在时间上无休止的拖延,因此在时间上应当有所限制。《民事诉讼法》规定纠纷立案后,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起诉状送达对方当事人,被告则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状。那么,为了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一致,法院组织调解应当在被告答辩期满以前,调解的时间不能超过7天,如果调解不成应立即转送到业务庭进行办理,这样也没有干扰正常的诉讼程序。
  4.4调解制度的相关费用
  这样一个调解处的职责应当是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解,当然,可以以当事人申请和强制性的审前调解相结合。对一些专业性比较强的案件,如:医疗纠纷、环境纠纷、专利纠纷等,要求必须先进行调解,对其他的一些案件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来启动该程序。
  建立审前调解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鼓励纠纷当事人双方通过非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节省司法资源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因此,审前调解解决的案件应当原则上不收费,或者是只收取聘请相关专业人员的花费及法院前期工作的成本费。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出调解的优势所在,在当事人积极选用该手段来解决纠纷的情况下才能达到设置该制度的目的。

作者:周 瑶 张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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