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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诉讼

几种特殊类型的医疗纠纷
发布人:张永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8    点击:4902
于医疗纠纷,我们通常将目光集中在因不当医疗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如医疗事故、医疗损害等。但实际上,随着法律的健全和患者权利意识的增长,医疗领域内的纠纷远不止医疗事故,其中包括一些特殊类型的纠纷。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医疗纠纷

医疗场所是相对开放的为特定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该场所又因患者云集而成为疾病的高传染之地。医疗机构除应为患者提供适当的医疗服务之外,还应对进入医疗场所的人承担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使患者及其他人员免受人身、财产损害。随着经营者及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确立,因医疗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引发的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常见,常见的情形有:

(1)因医疗设施缺陷致患者损害而引发的纠纷。医疗机构应保证起所提供的设备设施性能良好,不存在危及人身伤害的缺陷或安全隐患。如医院安装的插座要远离神志不清的患者以防止触电,窗户应装有栏杆或防盗网防止坠楼事故的发生,病床应带有床档以免患者不慎坠床等;

(2)未尽安全保卫义务,致患者在医疗机构内遭受第三人的人身侵害。医疗机构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较大的人员流动性,对此,医方有义务保证进入其场所的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防止患者遭受侵害。从实践看,这类纠纷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因医疗机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患者在医疗机构内遭受第三人的人身侵害,如有的未按规定建立探视制度和门卫制度,使患者在病房内遇不明身份的人殴打;二是因医院疏于管理,使新生儿或其他幼儿患者在医院内被盗或失踪。

值得注意的是,医疗机构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适当,应与其所提供的服务及其预见、防范能力适当,不应过分加重医院的这种义务。同时,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患者损害的,结果发生的,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且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医院工作制度》(1982)“.凡出入医院住院部的人员按规定配带证件;出、入院凭出、入院通知单;陪伴凭陪伴证。危重探视凭病危通知。门卫有权查验有关证件。
 

二、侵害隐私权引发的纠纷

医生在医疗活动中享有问诊的权利,基于治病的目的,医生需全面了解患者与疾病相关的信息,包括症状、病因、病史、生活习惯、个人行为乃至家族病史等,必要时还需对患者隐私部位进行检查等。这些行为必然侵入患者的隐私。

一般情况下,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和患者的同意免除了其侵害性,因而不具备违法性。在传统父权式医患模式下,医生在诊疗中享有绝对的权威,既然来看病,患者也无所谓隐私可言。但随着患者权利意识和契约型医患关系的形成,因隐私权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也越来越普遍。实践中,侵害患者隐私权的情形主要包括:

(1)未经患者同意,擅自向第三人披露患者的病情,尤其是有的疾病可能和个人有伤风化的行为联系在一起,很容易导致他人名誉的损失;

(2)向患者以外第三人暴露患者隐私部位。如未经患者同意,让实习生旁观妇科检查。

(3)未采取合理措施保护患者的隐私部位。如医生在没有遮挡众目睽睽之下给患者进行妇科检查、脱衣服体检或隐私部位的换药等。

(4)向无关第三人透露患者病历资料和相关信息(如住址、联系电话),如有的医院将孕妇和新生儿的信息透露甚至“打包”卖给商家。健康信息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企业获取这些信息可以用于调整产品结构、优化营销策略、推销产品等,医疗机构如将有关健康信息透露给商业机构,不仅侵害了患者的个人隐私,也可能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其他不利影响,如受到推销广告、电话的骚扰等。

为防止类似纠纷的发生,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树立尊重患者权利的观念,在硬件设施和观念制度方面充分保障患者的隐私权,应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1)医务人员侵入患者的隐私仅限于治疗疾病需要为限,对于涉及隐私且与疾病无关的询问、检查和治疗,患者有权拒绝;(2)涉及患者隐私的检查应取得患者的同意,即在对患者予以说明的情况下,事先取得患者的同意,方开展相关检查与治疗;(3)基于医患关系的相对性,能够侵入患者隐私的人员只限于直接参与治疗的医务人员,不应将患者的隐私信息透露给无关的第三人。

三、因处分患者身体组织、器官引发的纠纷

1、孕妇分娩后胎盘的归属问题

实践中,有的医院或医生未经孕妇本人同意将孕妇分娩后的胎盘组织卖给药厂或他人,或者将胎盘用作其他用途,从而引发纠纷的发生。这涉及到胎盘的归属问题。胎盘是胎儿与母体交换物质的器官,是孕妇身体组织的组成部分,当然属于孕妇身体权的支配范围。即使胎盘与母体分离,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孕妇本人,未经其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处分。因此,胎盘应归产妇本人所有。如果产妇放弃或捐献胎盘的,可以由医疗机构或其他受捐赠者处分。如果胎盘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产妇,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①。

2、死胎的归属

死胎由于其产出时即已无生命,也就不可能取得民事主体资格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死胎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死亡后的尸体。在我国,胎儿并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未出生之前认为属于孕妇身体的组成部分。如果胎儿没有活者出生,死胎应归属于孕妇本人,但这种所有权应不完全等同于财产所有权,其内容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仅限于死胎的殡葬、祭奠、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捐献等。

实践中,医疗机构一般将死胎作为医疗废物进行处理,甚至事先没有取得产妇本人的同意。这种做法不仅亵渎了孕妇本人对胎儿的感情,没也有尊重产妇对死胎享有的权利。因此,医疗机构对死胎的处理应征得产妇的意见,如果产妇同意医疗机构处理的,可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处理。

四、因病例资料引发的纠纷

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是对患者病情及其发展的客观记载,也是对诊疗过程及医生诊断思路、治疗措施的客观反映。在医疗纠纷中,病历成为证明医疗行为是否适当的最重要、最直接的证据。同时,病历在民事活动及其他法律及社会生活中也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如在保险、司法鉴定、民事赔偿及诉讼中,病历都属于十分重要的证明材料。

病历是由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制作完成,其特殊性就在于该资料反映了患者生理、健康、疾病等信息,但病历不仅仅是对患者疾病及生理的简单反映,而更多是医生的思想创作的结晶,属于智慧成果的范畴。那么,病历到底归谁所有呢?理论和实务不无争议,我国相关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只规定了医疗机构制作、保管、为患者提供病历的义务,但对病历的归属并未明确。笔者认为,从病历的制作过程、病历的基本属性以及相关法律的基本精神看,病历应归医院所有,但患者对病历享有知情权,即享有查阅、复制病历的权利,医疗机构有提供病历资料的义务。

正因为病历资料的重要性,实践中与病历相关的医疗纠纷也越来越多,成为比较特殊的一类纠纷,较常见的情形有:(1)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病历而引发的纠纷。在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要求复制、封存病历的,医院无故拖延、拒绝提供病历,从而引发相关纠纷。(2)因保管不当,导致病历遗失而无法提供病历引发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妥善保管病历是医疗机构的法定义务,由于管理混乱、保管不当而使患者病历遗失,致使患者无法提交病历资料而丧失保险理赔、司法鉴定、损害赔偿等的依据,从而给患者造成其他损失。(3)因病历制作错误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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