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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三)
发布时间:2011-07-12    点击:7018

3.1.6迁延性昏迷状态,类似植物性生存状态,但对外界刺激有时有反应,但不会说话,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1.7器质性精神障碍。

a.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相关。

b.症状表现为:

1)意识障碍;

2)遗忘综合征;

3)痴呆;

4)器质性人格改变;

5)精神病性症状;

6)神经症样症状;

7)现实检验能力或社会功能减退。

3.1.7.2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分级:

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

性评估标准评定精神障碍程度。

a.重度:五项评分中有三项或多于三项评为二分。

b.中度:五项评分有一项或两项评为二分。

c.轻度:五项评分中有二项或多于二项评为一分。

   列表:

社会功能评定项目

正常或有轻度异常

确有功能缺陷

严重功能缺陷

个人生活自理能力

0

   1

2

家庭生活职能表现

0

   1

2

对家人的关心与责任心

0

   1

2

职业劳动能力

0

   1

2

社交活动能力

0

   1

2



3.1.8人格改变。

3.1.8.1人格改变指

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怒。

b.反复的暴怒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

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

尊心和羞耻感。

e.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f.社会适应能力明显受损。

3.1.8.2年龄未满18岁者不诊断人格异常或人格改变。

3.1.9外伤性癫痫。

3.1.9.1外伤性癫痫,要有颅脑损伤的确切病史和癫痫的临床表现、

脑电图、MRI或CT显示异常。

3.1.9.2外伤性癫痫的分级:

a.轻度,需系统服用药物方能控制。

b.中度,经系统服用药物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局限性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重度,经系统服用药物治疗一段时间,全身性强直(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局限性发作或精神性发作平均每周一次以上。

3.1.10运动障碍。

3.1.10.1 肢体瘫的障碍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分0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

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全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

力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肌力,但较正常人低。

5级:正常肌力。

3.1.10.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影响的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a.                                            重度,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

理。

b.中度,完成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c.轻度,完成上述动作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3.1.11面神经损伤的鉴定。

面神经分中枢性(核上性)和外周性(核下性)损伤。本标准所涉及到的面神经损伤主要指外周性病变。一侧面神经完全性损伤系指由面神经五个分支:(颞、颧、颊、下颌缘及颈支)支配的全面部肌肉瘫痪,其表现:

a.额纹消失,不能皱眉。

b.眼睑不能充分闭合,鼻唇沟变浅。

c.口角下垂,不能示齿,鼓腮、吹口哨、饮食时汤水流逸。面神经不完全性损伤系指出现部份上述症状和体征及腭、面肌肉歇抽搐或在面部运动时出现联动者。

3.1.12面部范围。指前额发际下、两耳根前与下颌下缘之间的区域。

3.1.13面部分区、瘢痕面积的计算。

3.1.13.1面部采用九分法分为中央区与周边区,中央区和周边区分

三级(三级九分法)。

a.                                            九分法,以双侧眉毛上缘水平线为上横线,以下唇红唇与皮肤交

界处作水平下横线,以双侧外眦处作两条垂直线。以四条线围绕的中央部份为中央区,其余部份为周边区。

b.三级区,根据上述九分法将面部区域分为三级:

一级区,即中央区;

二级区,围边区与中央区紧密相邻的部份。

三级区,周边区的四个角区。

3.1.13.2各级瘢痕面积的换算,

一级区的1平方厘米相当于三级区三平方厘米。

二级区的1平方厘米相当于三级区1.5平方厘米。

3.1.14颜面毁容分度:

3.1.14.1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

a.眉毛缺失;

b.双睑外翻或缺失;

c.外耳缺失;

d.鼻缺失;

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颏粘连。

3.1.14.2中度:

具有以下六项中三项者。

a.眉毛部份缺失;

b.眼睑外翻或部份缺失;

c.耳廓部份缺失;

d.鼻翼部份缺;

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

f.颈部瘢痕畸形。

3.1.14.3轻度:

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

3.1.15脑外伤致中枢性尿崩症分度:

a.重度:每日尿量在10000ml以上。

b.中度:每日尿量在5001-9999ml之间。

c.轻度:每日尿量在2500-5000ml之间。

3.1.16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

  见表:

成人各部位体表面积的估计表

 

 

面积%

中国九分法%

头颈

6

1×99

3

躯干

前躯干

13

3×927

后躯干

13

会阴

1

双上肢

上臂(每侧3.5)

7

(2×9)18

每上肢9

前臂(每侧3)

6

 (每侧2.5)

5

 

 (每侧2.5%)

5

(5×9+1)46

大腿(每侧10.5)

21

小腿(每侧6.5)

13

 (每侧3.5)

7



注:

此表以成年男性为标准,成年女性双足及臀部各为6%。儿童头颈部为9+(12-年龄)躯干为3×9%,双上肢为2×9%双下肢为46-(12-年龄)

手掌估计法,伤残者并指一掌面积约为1%。

公式计算法:S(平方米)=0.0061X身长(cm+0.0128X体重(kg-0.1529

3.1.17视力障碍鉴定。

3.1.17.1视力检查,按照视力检查标准(GB11533)执行,视力记录可采用5分记录(对数视力表)或小数记录两种方式。

3.1.17.2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纠正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的都不属视力障碍范围,视力障碍分级见表。

视力障碍表

 

低视力及盲目分级标准

最好矫正视力

最好矫正视力低于

 

最低矫正视力等于或优于

低视力

1

0.3

0.1

2

0.1

0.05(三米数指)

 

3

0.05

0.02(一米数指)

4

0.02

光感

5

无光感

 



中心视力好而视野缩小,以注视总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而大于15°者为三级,如半径小于5°者为4级。

3.1.17.3周边视野检查,视野缩小系指因损伤致眼球注视前方而不转动所能看到的空间范围缩窄。以致难以从事正常工作、学习或其它活动。

a.对视野检查要求,视标颜色:白色,视标大小:3mm,检查距离330mm,视野背景亮度:31.5asd

b.周边视野缩小,鉴定以实测得八条子午线视野值的总和计算平均值,即有效视野值,视野有效值计算公式。

实测视野有效值(%)=8条子午线实测视野值/500

3.1.18眼睑畸形指眼睑外翻、缺损或闭合不全致角膜、巩膜外露。

3.1.19鉴定听力损失方法。

3.1.19.1单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取该耳语频500Hz1000Hz2000Hz纯音气导听阈均值。(小数点后采用45入)。

3.1.19.2听阈值计算:30岁以上受检者在计算其听阈值时,应从实测值中扣除年龄修正值。见表。

纯音气导的年龄修正值

性别

年龄

0.5KHz

1KHz

2KHz

0.5KHz

1KHz

2KHz

30

1

1

1

1

1

1

40

2

2

3

2

2

3

50

4

4

7

4

4

6

60

6

7

12

6

7

11

70

10

11

19

10

11

16



3.1.19.3双耳听力损失计算法:听力较好一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听阈均值(PTA)×4+听力较差耳的语频纯音气导均值。其和除于5[(PTA)(好耳)×4+(PTA)(差耳)d]/5。听阈均值采取45入法进为整数

3.1.21牙齿脱落计数,双侧上下第8个磨牙除外(不计入)。

3.1.21张口度测量,张口时测量上下切牙切缘之间距离。正常张口度为4.5cm左右。

3.1.22呼吸困难分级:

1级与同年龄健康者在平地一同步行无气短,但登山或上楼时呈气短。

2级平路步行1000M无气短,但不能与同龄健康者保持同样速度,平路快步行走呈现气短,登山或上楼时气短明显。

3级平路步行100米即有气短。

4级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气短。

3.1.23甲状腺功能低下分级。

3.1.23.1重度

a.临床症状严重

b.BMR<-30

c.吸碘率<1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3.2中度

a.临床症状较重

b.BMR-30%-21%

c.吸碘率10%15%(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3.3轻度

a.临床症状较

b.B、M、R-20~-10

c.吸碘率15%~20%(24h

d.参考T3、T4检查和甲状腺同位素扫描。

3.1.24甲状旁腺功能低下分级。

a.重度,空腹血钙<6mg

b.中度,空腹血钙67mg

c.轻度,空腹血钙7.18mg%。以上分级需结合临床症状分析。

3.1.25肺功能损伤分级见表

肺功能损伤分级表

 

正常

轻度损伤

中度损伤

重度损伤

FVC

80

60-79

40-59

40

FEV1

80

60-79

40-59

40

MVV

80

60-79

40-59

40

FEV1/FVC%

70

55-69

35-54

35

RV/TLC%

35

36-45

46-55

55

Dlco

80

60-79

45-59

45

PaO2kPa

 

 

 

48

Paco2kPa

 

 

 

68

(A-a)o2kPa

 

 

 

9.3



FVCFEV1MVVDLco为占预计值百分数

3.1.26心功能不全,

a.心功能不全1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一般活动不引起心功能不全征象。

  b.心功能不全2级,体力活动轻度受限制,一般活动可行起乏力、

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

b.     心功能不全3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制。轻度活动即引起上述

症状。

c.     心功能不全4级,体力活动重度受限制,任何活动皆引起心悸。

甚至休息时也有心悸,呼吸困难等症状。

3.1.27肝功能损害分度见表:

肝功能损害分度表

    分级

内容

   

   

   

  

 

 

 

血浆白旦白

3.0-3.5g%

2.5-3.0g%

2.5g%

血内旦红质

1.5-5mg%

5-10mg%

10mg%

 

无或少量,治

疗后消失。

顽固性

 

无或轻度

 

凝血酶原时间

稍延长,较对照

3

 

明显延长

GPT

 

 

 



3.1.28肝功能测定包括:常规肝功能试验,及复筛肝功能试验。根

据情况进行选择。

a.常规肝功能包括:血清谷丙转换酶(GPT),血清胆经质等。

b.复筛肝功能包括:血清蛋白电泳,总蛋白,白蛋白,球蛋白,GOTr-GTITTTIGG.单胺氧化酶等。

3.1.29肾功能不全分期:

3.1.29.1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血尿素氮>21.4mmol/L(60mg/dL)

常伴有酸中毒,出现严重的尿毒症临床症状。

3.1.29.2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低于正常水平50%,血肌酐水平>177μmol/L(2mg/dL),血尿素氮增高,其它各项肾功能进一步损害而出现一些临床症状,包括疲乏、不安、胃肠道症状、搔痒等。

3.1.29.3肾功能不全代偿期:内生肌酐廓清值低至正常的50%,血肌酐水平、血尿素氮水平正常,其它肾功能出现减退。

3.1.30肾损伤性高血压判定。肾损伤所致高血压系指血压的二项指标(收缩压≥21.3kpa舒张压12.7kpa)。只须具备一项即成立。

3.1.31肛门失禁分度:

3.1.31.1重度:

a.大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很弱或丧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很弱或消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cmH2O;

3.1.31.2轻度:

a.稀便不能控制;

b.肛门括约肌收缩力较弱;

c.肛门括约肌收缩反射较弱;

d.直肠内压测定,肛门注水法2030cmH2O;

3.1.32排尿障碍分度:

3.1.32.1重度:出现真性重度尿失禁或尿潴溜残余尿≥50ml

3.1.32.2轻度:出现真性轻度尿失禁或尿潴溜残余尿<50ml

3.1.33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

拇指占一手的50%,食指占20%,中、无名、小指各占10%。双手指缺失和功能丧失比例以前方式累加计算。

3.1.34足趾功能丧失,拇趾功能占一足40%,第23掌骨各占20%,第45掌骨各占10%。

3.2标准使用说明:

3.2.1反复发作性的意识障碍,作为伤残的症状表现,多为癫痫的一组症状或癫痫发作的一种形式。不单独鉴定其伤残程度。

3.2.2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等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生物学素质,非颅脑损伤所致。不适用本标准。

3.2.3颅脑损伤后出现精神障碍持续时间不满一年的不鉴定伤残程度。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包括人格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鉴定精神障碍程度时,若五项评分总分为0分或1分的不属精神残疾范围。

3.2.4植物性生存状态和迁延性昏迷的鉴定应自确诊三个月后进行。

3.2.5由神经损伤所致的手足,肌内完全或不完全性瘫,参照本标准有关四肢缺失或关节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6外伤引起的周围神经损害。出现肌肉萎缩者,按本标准有关四肢损伤条款进行。

3.2.7外伤性白内障需手术者,参照本标准有关人工晶体植入条款进行鉴定。术后致视功能严重障碍,按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8颅神经损伤致偏盲,按本标准有关视野缺损条款进行鉴定。

3.2.9一眼外伤引起另一眼继发性病变。如交感性炎症,引起的视力障碍,按本标准有关双眼视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10外伤因素诱发功能性(如癔症)疾病。不适用本标准。

3.2.11手指缺失和丧失功能程度的区分:一手拇指占一手指的50%,食指占20%,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各占10%,本标准中的双手手指缺失或丧失功能系指按前面方式的累加结果。

3.2.12本标准七级伤残以下的面部瘢痕面积指面部三级区的面积标准,面部一级、二级区的瘢痕面积需折算成三级区面积后,按条款进行鉴定。

3.2.13明显疤痕指除萎缩性疤痕,(外观多平坦,与四周皮肤等齐或稍低,平滑光亮,色素减退,一般不引起功能障碍)的其它疤痕,如增生性,疤痕疙瘩,蹼状疤痕等。

3.2.14颈前部疤痕,按本标准有关面部三级区疤痕条款鉴定。因瘢痕挛缩致颈部活动障碍,按本标准有关颈部活动条款进行鉴定。

3.2.15烧伤面积,深度不作评残标准,需医疗终结后,依据造成的功能障碍,瘢痕面积(包括供皮区面积)进行鉴定。

3.2.16阴道损伤成形术后遗留功能障碍,按本标准有关阴道狭窄条款进行鉴定,术后功能基本正常按本标准阴道修补条款进行鉴定。

3.2.17脊柱、四肢损伤后的残疾程度鉴定适用本标准。其它如先天畸形、类风湿性关节炎、退行性病变等,不适用本标准。

3.2.18关节骨折的骨性关节炎或创伤后关节骨坏死,按该关节损害程度,进行鉴定。

3.2.19外伤性滑膜炎,滑膜切除术后留有关节功能障碍关节术后残留功能不全者,按有关关节功能障碍条款进行鉴定。

3.2.20外伤致椎间盘突出症。手术后残留神经系统临床表现者,按本标准有关神经类残疾条款进行鉴定。有手术适应症,而接受手术治疗者,暂不评残。

3.2.21损伤后颅骨缺损,虽经原位骨覆盖或自体骨,异体骨移植或其它代用品治疗者,仍视为颅骨缺。

3.2.22对上肢进行评残,利手可上调一级。

3.2.23一处(种)损伤涉及本标准中二个以上条款,适用级别高的条款定级。

3.2.24未成年人因内分泌器官(包括性腺器官)损伤影响生长发育的,在依据有关条款鉴定时应上调一级。

3.2.25适用本标准鉴定的,应直接引用条款。

3.2.26实际应用中,某些损伤类型未在本标准列入者,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必须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

3.2.27本标准所说“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2.28本标准如与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按法律、法规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3.2.29本标准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3.2.30本标准自下发之日起开始施行。200111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人身伤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同时废止。本标准施行前已经鉴定的不再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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