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0号
《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已于2002年7月1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疗事故技术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会负责组织疗事故争议的再次鉴定工作。
负责组织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会(以下简称会)可以设立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四条会组织专家鉴定组,依照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常规,运用科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章专家库的建立
第五条会应当建立专家库。专家库应当依据科专业组名录设置科专业组。
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疗工作和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对本专家库科专业组设立予以适当增减和调整。
第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成为专家库候选人: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疗卫生机构或者、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健康状况能够胜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符合前款(一)、(三)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法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首次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会原则上聘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负责再次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会原则上聘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建立专家库;当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专家不能满足建立专家库需要时,可以聘请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专家进入本专家库。
第七条疗卫生机构或、科研机构、同级的药卫生专业会应当按照会要求,推荐专家库成员候选人;符合条件的个人经所在单位同意后也可以直接向组建专家库的会申请。
会对专家库成员候选人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聘任,并发给中华会统一格式的聘书。
符合条件的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
第八条专家库成员聘用期为4年。在聘用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专家库成员所在单位及时报告会,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调整。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
(二)变更受聘单位或被解聘的;
(三)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聘用期满需继续聘用的,由会重新审核、聘用。
第三章鉴定的提起
第九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疗事故争议,需进行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共同书面委托疗机构所在地负责首次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会进行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疗机构关于重大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移交负责首次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会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协商解决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疗机构的,应当由涉及的所有疗机构与患者共同委托其中任何一所疗机构所在地负责组织首次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会进行疗事故技术鉴定。
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疗机构,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只可以向其中一所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四章鉴定的受理
第十二条会应当自受理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按照《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提交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会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不予受理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会提出鉴定申请的;
(二)疗事故争议涉及多个疗机构,其中一所疗机构所在地的会已经受理的;
(三)疗事故争议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或判决的;
(四)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委托的除外);
(五)非法行造成患者身体健康损害的;
(六)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搜集整理]
第十四条委托会进行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按规定缴纳鉴定费。
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预先缴纳鉴定费。
卫生行政部门移交进行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提出疗事故争议处理的当事人预先缴纳鉴定费。经鉴定属于疗事故的,鉴定费由疗机构支付;经鉴定不属于疗事故的,鉴定费由提出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当事人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接到疗机构关于重大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对需要移交会进行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疗机构支付。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中止组织疗事故技术鉴定: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提交有关疗事故技术鉴定材料的;
(二)提供的材料不真实的;
(三)拒绝缴纳鉴定费的;
(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专家鉴定组的组成
第十七条会应当根据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科专业,确定专家鉴定组的构成和人数。
专家鉴定组组成人数应为3人以上单数。
疗事故争议涉及多科专业的,其中主要科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八条会应当提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从专家库相关科专业组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
第十九条会主持双方当事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前,应当将专家库相关科专业组中专家姓名、专业、技术职务、工作单位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当事人要求专家库成员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会应当将回避的专家名单撤出,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后记录在案:
(一)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一条会对当事人准备抽取的专家进行随机编号,并主持双方当事人随机抽取相同数量的专家编号,最后一个专家由会随机抽取。
双方当事人还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方法各自随机抽取一个专家作为候补。
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随机抽取一名法参加鉴定组。
第二十二条随机抽取结束后,会当场向双方当事人公布所抽取的专家鉴定组成员和候补成员的编号并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现有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会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其他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会专家库成员不能满足鉴定工作需要时,可以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会专家库中抽取相关科专业组的专家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四条从其他会建立的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无法到场参加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以函件的方式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五条专家鉴定组成员确定后,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由会对封存的病历资料启封。
第二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妥善保管鉴定材料,保护患者的隐私,保守有关秘密。
第六章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会应当自接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第二十八条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和其他相关组织、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2人。调查取证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调查对象应当在有关文书上签字。如调查对象拒绝签字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会应当在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将鉴定的时间、地点、要求等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要求参加鉴定。
参加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3人。
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
第三十条会应当在疗事故技术鉴定7日前书面通知专家鉴定组成员。专家鉴定组成员接到会通知后认为自己应当回避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提出书面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于接到通知时及时书面告知会。
第三十一条专家鉴定组成员因回避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参加疗事故技术鉴定时,会应当通知相关科专业组候补成员参加疗事故技术鉴定。
专家鉴定组成员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及时告知会不能参加鉴定或虽告知但会无法按规定组成专家鉴定组的,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延期进行。
第三十二条专家鉴定组组长由专家鉴定组成员推选产生,也可以由疗事故争议所涉及的主要科专家中具有最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家担任。
第三十三条鉴定由专家鉴定组组长主持,并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分别陈述意见和理由。陈述顺序先患方,后疗机构;
(二)专家鉴定组成员根据需要可以提问,当事人应当如实回答。必要时,可以对患者进行现场检查;
(三)双方当事人退场;
(四)专家鉴定组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陈述及答辩等进行讨论;
(五)经合议,根据半数以上专家鉴定组成员的一致意见形成鉴定结论。专家鉴定组成员在鉴定结论上签名。专家鉴定组成员对鉴定结论的不同意见,应当予以注明。
第三十四条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根据鉴定结论作出,其文稿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
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盖会疗事故技术鉴定专用印章。
会应当及时将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送达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规定作出的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的,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疗行为是否违反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疗过失行为在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疗事故等级;
(八)对疗事故患者的疗护理建议。
经鉴定为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应当包括上款(四)至(八)项内容;经鉴定不属于疗事故的,应当在鉴定结论中说明理由。
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格式由中华会统一制定。
第三十六条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疗过失行为在导致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疗事故中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
(一)完全责任,指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疗过失行为造成。
(二)主要责任,指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
(三)次要责任,指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
(四)轻微责任,指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
第三十七条会参加疗事故技术鉴定会的工作人员,应如实记录鉴定会过程和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拒绝配合,无法进行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终止本次鉴定,由会告知移交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共同委托鉴定的双方当事人,说明不能鉴定的原因。
第三十九条会对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为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或者鉴定程序不符合规定,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组织鉴定。重新鉴定时不得收取鉴定费。
如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重新抽取专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如鉴定的程序不符合规定而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符合规定的,可以由原专家鉴定组进行重新鉴定。
第四十条任何一方当事人对首次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受理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或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疗事故的疗机构和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负责组织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中的病历资料原件等退还当事人,并保留有关复印件。
当事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的,负责组织首次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会应当及时将收到的鉴定材料移送负责组织再次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会。
第四十三条会应当将专家鉴定组成员签名的鉴定结论、由专家鉴定组组长签发的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文稿和复印或者复制的有关病历资料等存档,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十四条在受理患双方共同委托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至专家鉴定组作出鉴定结论前,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停止鉴定的,疗事故技术鉴定终止。
第四十五条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疗事故技术鉴定情况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必要时,对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疗事故争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商请中华会组织疗事故技术鉴定。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