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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案例

劳动者被鉴定为完全丧劳 需延长医疗期
发布时间:2019-08-05    点击:979
 ★案情简介
  金某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上海某服装公司,担任程序员职务。公司与金某之间签署了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31日,金某被诊断为尿毒症,此后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金某按照公司请病假的流程,向公司递交病假单等相关材料。
  2016年6月15日,金某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金某将该鉴定结论书递交公司。公司人事经集体研究后决定将金某的医疗期延长至24个月。
  2018年1月3日,公司通知金某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后,法定顺延的24个月医疗期也到期。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为金某开具了终止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的退工证明。公司按照金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金某对公司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表示感谢。同时,金某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还应向其支付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和3个月工资的重病医疗补助费。公司则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是终止的而不是解除的,公司无需向金某支付医疗补助费。
  ★裁判结果
  本案经过仲裁、法院一审及二审的审理,最终判决公司应向金某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和3个月工资重病医疗补助费。
  ★律师点评
  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主任李华平律师: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如何计算,以及用人单位终止劳动者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问题。
  一、劳动者患病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延长医疗期。
  医疗期是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而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医疗期是根据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来计算的。
  关于劳动者医疗期的计算,原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有明确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沪府发〔2015〕40号)也有相应规定。原劳动部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属于地方规章,因此,在上海地区计算医疗期时,应优先适用地方规章。
  根据上海地方规章规定,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本案中,金某因患尿毒症且被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公司将其医疗期延长至24个月,符合法律规定。
  二、劳动者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上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44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需另行支付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该规定明确用人单位以医疗期满为由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无需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就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金。但是对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金,并没有具体规定。
  而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劳办发〔1997〕18号)进一步规定,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尽管上海地方规章对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医疗补助费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因为原劳动部的部门规章中有规定,则应当适用部门规章。部门规章规定,劳动者被鉴定为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10级)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1~4级)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则不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而本案中,金某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显然比被鉴定为部分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更需要得到保护,因此法院判决公司需要向金某支付医疗补助费和重病医疗补助费并无不妥。(文 王余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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